第十四条(检测费用)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明确建设工程检测费,并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检测费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检测合同约定的检测费支付条件和检测信息系统生成的结算凭证,支付检测费。第三章检测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见证取样) 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中间产品抽取或者制作检测试样。 施工现场检测试样的抽取、制作以及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现场检测,应当按照规定在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实施。 第十六条(唯一性识别标识) 检测试样抽取、制作时,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应当对检测试样张贴或者嵌入唯一性识别标识,并现场将检测试样信息录入检测信息系统。唯一性识别标识由检测行业协会统一发放并登记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将检测试样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不得损坏唯一性识别标识。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进行唯一性识别标识的信息比对。比对信息不一致的,检测机构应当拒绝接收检测试样。 第十七条(系统控制要求)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测信息系统设定的控制方法进行检测,不得人为干预检测过程。 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实体进行现场检测的,应当在检测前将检测计划录入检测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检测人员的操作要求) 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检测操作规程进行检测。 同一检测项目应当由不少于两名以上的持证检测人员进行检测操作。检测人员应当对检测操作的规范性和原始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 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年度和工程项目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报告应当注明见证单位和取样单位的名称,以及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的姓名、从业资格证书编号等信息。 检测报告经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监理平行检测报告由监理单位作为监理工作资料归档。 第二十条(已检测试样的留置)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环境、数量、时间等要求,留置已检测的试样。 第二十一条(禁止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禁止建设、监理、施工单位或者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禁止建设、监理或者施工单位要求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档案管理)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档案管理制度。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涉及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检测项目,其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其他检测档案保管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三条(检测争议处理)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监督检测、信息系统监测和专项检查等形式。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测)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用试样盲样检测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测。监督检测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不得另行收取。 涉及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测,检测比例不得低于上年度建设工程检测总量的5%。 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监督检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委托对该工程实体已实施过检测的检测机构实施。 第二十六条(资质动态监督)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资质许可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设工程检测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都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核实、处理。核实、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信用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载检测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的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并在资质管理、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检测活动各参与单位和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惩处。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其他处罚适用)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对未取得资质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检测活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检测机构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使用检测信息系统或者使用检测信息系统不符合规定的; (二)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委派未取得检测资格或者未经检测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实施检测的;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转让检测业务的;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留置检测试样的;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检测档案管理不符合规定,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第三十二条(对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监理、施工单位、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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