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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要确保公众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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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一怪 发表于 2018-8-31 08:16:1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作者:潘怀平

  环评制度本身是对预防原则的贯彻和落实,目的是防范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于未然。但在不少地方,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环境影响评价中公民参与权时常被有关部门和单位轻视甚至忽略。

  环境影响评价引入公众参与是对程序民主理论的贯彻,意味着群众有权知道、了解、监督关系自身环境的公共决策,意味着不让群众参与公共决策就是违法。因而,有关部门和单位还应树立“无公众参与无环境影响评价”的理念。

  早在1969年,美国《环境政策法》102条将征求公众意见、进行公众评议作为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一个必经程序和内容。我国对公众参与评价影响环境也予以了高度重视。如1998年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15条规定,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2002年通过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1条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2006年国家环保总局公布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征求公众意见。当然,涉及国家机密的建设项目,对公民参与权理应排除。

  公众参与权是否得到落实直接制约着环评制度效果的发挥。公众参与有助于确保环境影响评价的民主性和公正性,有助于提高决策的科学性。环境影响评价是一个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的过程,鼓励公众参与进来,可以使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和看法在决策中得到较充分的考量。有关政府部门在对污染性设施的设厂或开发活动的审核等决策过程中,必须广泛听取利害关系人或利害团体的意见和要求,尽可能兼顾各方利益,特别是要充分考虑生态环境利益,尽量采取有效、可行的措施来减轻和防止环境侵害。

  环境利益的公共性决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引入公众参与机制。而要切实保障公民参与权的实现,笔者建议如下:

  确保环境影响评价信息的有效公开。环境影响评价在信息披露的技术层面上,应采取“政府主动公开为主与依公众申请公开为辅”相结合的方式。政府部门除了充分利用传统公告方法之外,可以通过辖区内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政府机关公报发布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在特定场所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设立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厅、电子屏幕等,使完整、准确的信息在第一时间覆盖绝大部分公众。为了弥补选择性公开导致信息内容狭窄的缺点,必须辅之以公众申请公开的方式。采用这种方式,公众可以从自己的切身利益出发,要求政府部门更深入、具体地公开他们最需要了解的信息。

  创新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方式。在参与方式上应该实现多元化,除了既有的听证会、论证会、专家咨询、问卷调查等形式外,可以通过热线电话、新闻媒介、互联网信息公布和信息查询等方式,提高公众参与的积极性,增强公众参与的时效性,避免公众参与的形式化,切实发挥公众参与的作用。

  扩大环境影响评价中参与公众的范围。要扩大知情者的范围,使政府决策更加科学民主,更有利于环保目标的实现。建设项目听证不仅只是建设项目的关系人才能参加,与建设项目无关的人、对建设项目有兴趣的人,都应被邀请参加论证会、听证会。因而,应使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主体的地域范围更加扩大。

  完善对公众意见的反馈机制。目前,在相关立法中,只要求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评机构应将所回收的反馈意见的原始资料存档备查,同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这容易导致环保部门在审批阶段仅根据建设单位或环评机构统计、润饰过的数据、说明来做出判断,不利于了解公众的真实意见。因此,建设单位或环评机构在提交环评报告审查时,应将回收的公众意见,包括公众来信、调查表、听证会笔录等一并提交给环保部门以供审查。环保部门在做出是否通过环评报告的决定时,应对征求、采纳公众意见的情况以及对未采纳的公众意见说明理由。

  真正做到“有权利必有救济”。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公众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公众应该能够通过相关的法律途径得到救济。结合当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环境影响评价中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属于环境权益的范畴,具有公益性,可以通过诉讼手段予以保障。(中国环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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