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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民的生态权与农村生态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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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农民生态权是农民的基本权利,是农村生态建设不可或缺的。我国农民生态权缺失造成了农村生态保护的不得力,引起了严重的农村生态问题。赋予农民的生态权,是维护农村生态系统平衡、建设生态农村的当务之急。

关键词:农民生态权 农村生态建设 生态平衡

农民权利保护已经进入有良知的学界,理论研究正在深入进行,党和国家对农民权益的保护也日益重视,农民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权利的保障日益提高。但是,农民最基本也是日益显得最重要的权利——生态权益还很少理论研究,国家对其重视也不够。如果农民没有生态权,农民的其他权利就得不到真正的保护,农村的生态建设和维护就缺失强有力的主体。生态权是现代文明社会里公民的基本权利,更是农民的最重要的权利,是生态农村建设的基础。

一、农民的生态权概述

1、农民生态权的含义
生态权是指生态系统中生物在所处系统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农民的生态权是农民在农村生态系统中对生态安全、生态利益、生态选择、生态保护、生态发展等所拥有的各项权利总和。农民生存在农村生态系统中,是农村生态系统的拥有者、使用者、经营者和维护者,农民的衣、食、住、行都依赖于农村生态系统, 生态权是农民在农村生存的基础,是农民最基本的权利,农民没有生态权,农民就不可能进行农业生产,农民的生态权遭受破坏,农民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
农民的生态权是农民享受政治、经济、文化等权利的基础,是农民的基本人权衍生的权利,农民在农村生态系统中生存,是整个生态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一个连接点,只有享有对生态系统的安全监督权、利益享受权、生态保护权、生态发展权和选择生态系统的权利,才能够在自己的生态系统中生存与发展下去。

2、农民生态权的特征
农民生态权是农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它有如下特征:
其一,自然性。农民的生态权是一种依赖自然而形成的权利,是农民生存在农村自然生态系统中所自然拥有的权利,只有居住在该系统中才能享有这种权利,这种权利具有不可转移性。生态权的自然性还表现在它是自然存在的,具有自然客观性,它的存在是随自然环境形成的,它的发展与变化必须遵循自然的发展规律,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其二,整体性。农民的生态权是农民对整个农业生态系统的权利,生态系统作为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农民的生态权也只能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享有,不能独自分享其中的一部分。农村生态系统是一个多因素的系统,也是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任何人不可能把它分开。比如,农民对其所处生态系统中某森林的新鲜空气呼吸权,不可能把它分成100份分给100个农民享有,而只能由在同一系统内的农民共同拥有其权利,并且它一般不因为某一农民享有而分离。
其三,公共性。农民的生态权不属于某个具体的农民,它是所有在系统中的农民共同拥有的权利,它可以资源共享,一般不能单独占有。大部分生态权不会因为某一农民拥有而减少价值。所以,当农民生态权权益受到侵害时,受损失的也是多数农民的事情。
其四,潜在性。农民的生态权具有潜在性,它附着于生态系统之中。因此,当权益遭到不法侵害时,一般不会立刻感受到影响,也不能及时被发现。生态权遭到侵害,必须积累到一定的程度,一般要等生态系统产生危机时才能感觉到。
其五,综合性。农民生态权是各种权能综合起来结成的一种权利,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农民生态权的侵害不是某一种单个权利的损害,而是多种权利揉合在一起的,它的危害也是综合的,甚至是长期的。

3、生态权的内容
农民生态权的内容非常广泛,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生态安全权。生态安全权是农民生态权的第一权利,农民世世代代生活在农业生态系统中间,农民的一切都必须依靠生态系统供给,生态安全是农民最重要的生态权。生态安全包括农民自身在生态系统中的生命安全,也包括农民所处生态系统的安全稳定,农民应该有权维护所处生态系统的安全。
其二,生态利益权。生态利益权是农民对所处生态系统利益的享有权,是农民生存的物质基础所在。农民的生态利益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农民在所处生态系统中获得利益的权利,农民要从生态系统中获得利益才能生存、发展;另一方面是农民对外来损害生态利益的行为,享有赔偿权或补偿权的请求权,以维护自身的生态系统或补充该生态系统的良性运行。
三是生态选择权。农民对生态系统的依赖程度很高,生态系统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农民的生存状况,因此,在合法的途径和条件下,农民应该有对自己生态系统的选择权利,就是农民自己为了生存,可以选择哪个生态系统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比如,西部农民,应该有合法和合理选择生态系统的权利,不能因为出生在西部就只能选择西部脆弱的生态环境,可以不世世代代生活在西部生态环境中,应该可以自由选择自己的生态环境。
其四,生态保护权。农民应该拥有对自己生态系统进行保护的权利,有权跟破坏自己生态系统的一切行为作斗争,有权对破坏自己生态系统的行为请求赔偿或补偿。我国至今还把生态资源和生态系统作为国家的自然权利,国家包揽了公民对生态系统保护的权益,使生态破坏国家管不到,公民无权管,造成农村生态保护的主体缺位,这是农民生态保护权缺失造成的后果。也使得农民对自身生态环境的破坏行为面前,保护显得无能为力。

二、农民生态权对生态农村建设的重大意义

农民生态权是农民权益的基础,是农民生存发展的保证,同时,是农村生态建设的前提和基础,是保护农村生态平衡的根据。对生态农村建设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是农村生态建设主体权利保障的要求。农民是农村生态建设和维护的主体,是农村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生态系统对其生存和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农民生活在农村生态系统中,他们的权利衍生于生态权,没有生态权,他们就不能生存,其他权利也不再存在。保障农民的权利,必须有生态权作为基础。农民居住在农村社会,农村的生态环境是他们最大和最亲近的环境,生态变迁会影响农民的生存、发展,他们对所处的环境理当可以主张权利,只有这样,他们才能有建设生态农村的权利,有维护农村生态平衡的力量。
2、是构建农村生态和谐的保证。生态和谐是生态平衡的重要特征,也是建设生态农村的目标之一。生态和谐是农民的夙愿,特别是在我国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和谐的农村生态环境显得尤为重要。目前,人与自然的的关系日益显得紧张,环境污染、人口问题、资源紧张、粮食短缺等问题严重存在,这些问题很大程度都与农村生态有关。而这些问题的产生主要是城镇化的发展,是城市环境恶化向农村的转嫁,这种转嫁使农村生态环境更加恶化。严重影响了农村生态和谐的建设。因此,给农民以生态权,是农民有权利抵制城市生态恶化的挤压,能够使农村和谐协调发展,为构建农村生态和谐提供权利保证。

3、解决农村生态问题提供长效机制。农村的生态问题日益严重,农村生态问题不是农民本身造成的,也不是农民自己引起的,而是农民生态权缺失引起的。农民是农村生态保护的主体,也是生态环境的受益者,但是,由于我国农民至今生态权缺失,农民不能拥有保护农村生态的权利,眼见生态环境被破坏却无能为力。当前,我国的环境保护权在国家,环境保护局代表国家行使生态保护权,环保局本身的权威有限,在加上其对农村的监管有限,还有许多破坏农村生态的行为都以城市建设为名,是国家重点保护的项目。因此,使农村生态环境的保护力量不足。只有赋予农民强有力的生态权,农民有权利保护自己的生态环境,才能抵制来自各方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才能建立起解决农村生态问题的长效机制。

4、为维护农村生态平衡增强主体力量。生态平衡不是政府单方的事情,是生态系统中所有组分的事情,也是整个社会的大事。维护生态平衡要调动社会各阶层的力量,要动员全社会人员参与。农村生态的平衡是整个生态系统平衡的关键,因为农村是整个生态系统的大本营。当前,我国主要在环境保护基础上促进生态平衡,进而保护生态系统,没有赋予社会广泛的生态保护权利,这就造成了生态保护的主体力量弱小的局面。特别是在农村,农民还没有保护生态平衡的主体资格,没有形成主体力量。因此,只有赋予农民保护生态的权利,使他们成为保护生态的主人,才能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增强生态保护的主体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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