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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污染不应止于“无法而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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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一怪姚大鹏 发表于 2017-9-21 13:28: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长江被称作中国生物多样性基因库,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年初,中央在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上,对长江经济带的全域发展进行了重新谋划,将长江生态环境保护置于压倒性的战略地位。记者近期走访长江流域近10个省市发现,在工业化、城镇化加速推进的同时,各地积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一些生态指标出现了历史性的拐点。(6月30日 《经济参考报》)

  据报道,我国的长江沿岸有40多万家化工企业,化工产量约占全国的46%,干线港口危险化学品年吞吐量超过2亿吨,有些地带甚至形成了“石化走廊”。不难看出,做好长江治污工作已经刻不容缓。就目前的治污状况来看,长江流域依然面临重重隐忧,并没有形成全覆盖的治污体系,治污任务任重道远。

  不可否认,江河水污染问题,在世界范围内都可以称之为一个难题,治理过程以及结果都面临严峻的考验。具体到长江来说,由于距离长、流域广,牵涉到多个地域、多个部门,必然会具有一定的治理难度。从这个方面而言,长江的污染治理是一项基础性、复杂性的工程且具有周期长、见效慢的特点。正因为如此,有必要完善法律层面的规定,实现立法层面与治污实践的结合。不过,当前,我国只有一部《水污染防治法》,仅仅对河流污染做出一些粗略的规定,缺乏系统性和操作性,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一定的差距。

  具体来说,在法律规定上,我国当前的立法模式对于江河水资源的保护采用概括性的语言,对于如何保护江河、如何净化水资源等内容并没有做出明确完善的规定。同时,我国的江河污染防治工作存在多头管理的问题,渔业、水利、河务等部门在现实执法中存在职责不明晰的现象,容易出现推诿扯皮或争相管理的情形。而且,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还缺乏相应的责任追究,对于治污不力的行为没有给予相应处罚,从而弱化了相关部门和人员治污的责任意识。

  西方发达国家对河流污染的认识要早于我们,且在防治河流污染方面积累了很多成功的经验。比如,美国早在1948年就通过了《水污染控制法》。随后几十年里,美国又专门制定了《联邦水污染控制法修正案》、《水质法》等,这些法律对于预防河流污染和恢复受污水源,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再比如,上世纪50年代末,欧洲莱茵河在遭受污染后,专门制定了相应法规,强行对排入河中的工业废水进行无害化处理。为减少莱茵河的淤泥污染,严格控制工业、农业、生活固体污染物排入莱茵河,违者罚款,罚金50万欧元以上。2002年年底调查表明,莱茵河已经恢复到二战前的生物多样性水平。

  因此,对于长江污染的治理问题,有必要强化立法,补齐法律规定短板,做到“依法治污”。比如,有必要细化长江水资源保护范围,形成有效的预防和治理机制,探索建立一整套行政管理机制,厘清问责追责情形。再比如,完善公众参与制度,赋予社会公民监督权和知情权,督促江河污染防治工作的有序、规范开展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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