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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公路管理处在修筑公路时,由于下大雨致路基的灰水等污染物流进原告承包的鱼塘内,随后原告严某某鱼塘内的鱼出现死亡。原告委托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鱼塘的水质进行检验,该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原告承包鱼塘水检验结论为合格6项,不合格2项。不合格项目为pH、总硬度(CaCO3)。对于损失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被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案由从“财产损害赔偿”变更为“境污染责任纠纷”。法院认为本案应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并向原、被告予以释明。被告对案由变更提出异议,法院未予采纳。一审宣判后,被告以案由认定错误、举证责任不应倒置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是一起普通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被告没有排污故意,也没有排污行为,只是下雨将灰水冲进鱼塘,不应构成环境污染纠纷案件,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另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是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一种特殊类型,二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如果能够特殊类型案件案由,就不应再定一般案由。本案系水泥、白灰等含有化学成分的灰水污染鱼塘案件,应当定性为环境污染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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